返回列表
類別 退休金
問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8日勞動4字第0940035118號函
內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8日勞動4字第0940035118號函

《摘要》
關於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辦理提繳手續,應依本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一案

一、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又,該條例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手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雇主如未依期限辦理申報,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由貴局依其違反之次數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二、 雇主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3項之申報提繳義務,應以下列原則辦理:
(一) 違反第1款情形者:由於法律已明定雇主應於本條例施行前一日之前徵詢所屬勞工,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依法雇主為一次之申報義務,若有違反,應處以一次之處分;另如有漏報情形,不論漏報之人數,亦應處以一次之處分。
(二) 違反第2款情形者:由於勞工於本條例施行五年內得選擇適用之制度,故於五年內之任何一日,均可能有勞工以集體或個別方式做出選擇,且雇主於勞工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即應予申報,故第1位(組)勞工向雇主提出選擇後十五日止,為一申報義務,若另有勞工於前一申報義務期限後提出,則於此(組)勞工提出選擇後十五日止,為另一申報義務,如均未申報時,應分別處罰之。
(三) 違反第3款情形者:事業單位之成立僅為一次,依法雇主應為一次之申報義務,若有違反,應處以一次之處分;另如有漏報情形,因同為本次申報義務之違反,不論漏報之人數,亦應處以一次之處分。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