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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退休金
問題 財政部賦稅署新聞稿
內容 核釋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費用列支規定


為因應勞退新制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針對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費用列支規定,發布解釋,以供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表示,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勞工退休金事項,將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但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仍服務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按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費用列支規定,所得稅法第33條第2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已有明文可資適用。惟由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係屬新制度,所得稅法尚未及配合修正規範相關費用列支規定,因此產生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支付之勞工退休金於所得稅申報時可否以費用列支之疑義。財政部爰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明確核釋如次:

一、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與勞工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儘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二、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依報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之提撥率,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三、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或依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為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均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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