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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7日勞動4字第0940028403號函
《摘要》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要件,雇主仍得依法強制退休。
一、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勞動契約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之相關規定終止時,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之保留工作年資及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本條例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故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強制退休要件,雇主仍得依法強制勞工退休。
二、 雇主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勞工退休,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保留工作年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之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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