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月15日勞動4字第0940012420號函
《摘要》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疑義釋示。
一、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乃「勞動基準法」(舊制)第56條所課予雇主必須為勞工退休金預作準備之制度,復依現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係由雇主考量勞工年資、薪資結構、流動率、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等因素,在「事業單位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擬定提撥率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有關提撥率擬定或調整,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之規定,其係規範94年7月1日新制施行以後,雇主須為事業單位內仍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未來發給勞工退休金之用;若違反者依該條例第50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本會已建置網路試算軟體於本會網站(http://web.cla.gov.tw/trial/lr.asp)以供事業單位試算運用參考,事業單位亦可自行或委託專業人士計算應有之提撥率,法令並無規定一定要委由精算師計算,併予敘明。
三、有關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標準,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會曾以(82)台勞動3字第 48674 號、(82)勞動3字第76414號函釋在案,「退休準備金已達目前全體勞工日後符合退休要件請領退休金之總額現值時」,即可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暫停提撥之申請。本會網頁上提供之試算軟體因考量流動率(勞工退出率)之因素,與前述可申請暫停提撥之標準不同,故如事業單位已達致該試算結果所建議之提撥金額,但未達暫停提撥之要件時,事業單位仍須在「事業單位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繼續依法提撥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