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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退休金
問題 年資結算金的所得性質與免稅規定
內容
相信問題可以解決的人,就會著手去解決它。
~威廉‧瑞士波里
企業為因應明年7月勞退金新制施行,如預先結清員工舊年資,並發給員工一筆年資結算金,該結算金應否視為員工退休金而享有定額免稅,近日引起各界廣泛的討論。
財政部初步認為,員工若未辦理離職,其取自雇主發放的年資結算金,必須全額按薪資所得課稅,不能視為退休金而享有定額免稅。惟所謂「未辦理離職」是否包括「結清年資並離職後重新聘用者」,不無疑義。此外,將該等年資結算金視為薪資所得而不准定額免稅,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立法目的,亦恐有爭議。
按所得稅法在民國52年大修前,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即包括退職金,惟該退職金依法應以其25%數額,做為本年度及以後三年所得,分期計課。大修後,薪資所得中的退職金修改為退休金,如為一次給付者,則以其半數做為當年度所得。該規定後續歷經多次修正,均未做變更。
直至61年修正時,將薪資所得中的退休金修正為僅包括分期給付退休金。準此修正內容,似係認為一次給付退休金已非屬薪資所得。該規定嗣後歷經多次修法並未變更。迄87年修法時,所得稅法將分期領取退休金自薪資所得中分出,併同一次領取退休金及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等,另規定為第9類退職所得。至此,退職所得於所得稅法上已屬獨立的法概念,有別於薪資所得。
依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原已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於勞退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則應適用勞退金條例退休金制度。勞工如選擇適用勞退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嗣後勞動契約如依法終止時,雇主即應依各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平均工資計給保留年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該等退休金或資遣費所得性質,核屬前開所得稅法規範的退職所得,應無庸議。惟勞雇雙方如依勞退金條例規定,就保留的年資另以特約於不低於勞基法規定的標準加以結清者,該年資結算金的所得究竟應歸屬於薪資所得、或退職所得,因法無明文,適用時即不無疑義。
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十大類所得觀之,屬於提供勞務之報酬者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退職所得。其中,以薪資所得為勞務所得的一般態樣。年資結算金既是勞工提供勞務對價,而勞工又未因此而離職、退休或退職,將該年資結算金歸類為薪資所得似有其故。然依勞退金條例立法目的,年資結算金應屬退休金的提前給付,其本質與退休金應無不同。
至於勞資雙方如合意結清年資、並離職後重新聘用者,因其勞動契約終止並非依據勞基法規定,而係基於雙方合意,所以該年資結算金性質似非屬勞基法上離職金或退休金。惟基於前述實質課稅原則,該年資結算金所得性質殆不應因勞動契約形式上是否終止、或終止後是否另行聘僱而有所差別,所以該年資結算金所得性質,似亦應認屬退職所得為妥。
承前所述,如認年資結算金屬於退職所得,則該等所得依法享有定額免稅應毋庸議。惟倘認年資結算金屬於薪資所得,則該所得是否得享有定額免稅則不無疑義。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變動所得得享半數免稅,其目的不外乎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因該等變動所得,導致其當年度累進稅率驟升,而造成租稅負擔不公現象發生。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其所舉變動所得的態樣應認屬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尚不排除薪資所得中具有變動性質者亦得享有半數免稅。從而,認如年資結算金屬於薪資所得,則似仍應許其半數免稅,以免與「量能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立法意旨相違。
依所得稅法規定,綜合所得中的退職金得享定額免稅,惟如係薪資所得者,則應全數計入所得課稅,但所得性質如屬變動所得者,得享半數免稅。是勞退金新制實施後,年資結算金所得性質就屬薪資所得或退職所得、該所得得否享有定額免稅、或半數免數,影響勞工納稅權益至鉅,於認定該所得性質及免稅規定時,實應審慎為之。除應服膺稅法條文的文義外,尚須顧及稅法沿革與目的,以及勞基法與勞退金條例相關規定,以免勞工就勞退金新制實施,未蒙其利、先受其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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