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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退休金
問題 《勞委會》行政院院會通過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內容 發佈單位:新聞聯絡室
發佈日期:2007-09-19
業務單位:勞資關係處


行政院院會於9月19日通過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12條,主要修正方向,除適用範圍納入定期契約勞工外,並針對雇主惡性關廠歇業,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明定其終止契約人數、僱用人數及積欠勞動債權金額達到本法規定,亦有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規範之適用,期加強企業經營之社會責任,使勞工保障更為周延。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係為兼顧勞工工作權及雇主經營權之重要法律,自92年5月7日實施迄今,雖已發揮相當功能,惟仍有若干值得檢討修正之處,諸如:未屆期滿定期契約勞工不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造成該等勞工無預警退出勞動市場,影響社會安定;解僱計劃書之通知不包含未涉及解僱部門勞工及定期契約之勞工,損及該等勞工就解僱情事資訊權之取得,無法充分保障自身權益。本次修法在不增加雇主經營成本前提下,為提昇勞工權益之保障,爰將雇主進行大量解僱時相關程序性義務之範圍作更合理之修正。

此外,勞工最關切的是惡性關廠歇業之雇主,未依法資遣勞工,造成勞工必須主動終止契約獲得資遣費請求權。惟該等勞工如因事業單位經濟性事由遭積欠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卻無法透過本法禁止負責人等出國之處分,謀求勞動債權之保障,對此等因雇主因素被迫離職勞工之權益保障,實欠缺公平。本次修法亦將此等惡性關廠歇業之雇主納入適用禁止出國處分範圍,對此,雇主團體代表亦認為該等缺乏企業社會責任之雇主,課與相當處分,應為公平正義之展現,而普遍支持。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此次修法,除解決實務執行之困境外,另多方廣徵各界意見,特別是勞工團體、勞工領袖及雇主團體之建議,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再本諸解僱程序兼顧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之立法目的等,其修正重點包括:
一、考量社經環境變遷,勞務提供多元化,從長遠角度來看,勞動市場彈性化已是無法避免之趨勢,為使定期契約未屆滿之勞工與一般不定期契約勞工同受保障,爰將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勞工以外之定期契約勞工,納入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基礎。(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尊重勞雇雙方選擇意願及空間,規定協商代表不以具事業單位勞工、董事或經理人身分者為限。惟鑑於解僱計畫書之協商,攸關解僱勞工之權益甚巨,勞方代表應有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以確保渠等之權益。(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經預告解僱之勞工於協商期間就任他職時,雇主仍應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於協商期間,雇主亦不得任意將經預告解僱之勞工調職或解僱。(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勞工因雇主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情形,其終止契約人數、僱用人數及積欠金額符合第二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時,經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依第十二條規定提供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金額之相當擔保,應以勞工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限。(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行政院表示,本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修正,主要係為真正落實雇主於大量解僱勞工時應確切保障勞工之資訊權及協商權,避免勞工遭受無預警裁員,衍生社會問題;又面對惡性關廠歇業之雇主,更應課予雇主留在國內解決所積欠之勞動債權之責任,避免徒增社會成本。勞委會主委盧天麟也表示,本法未來如能於立法院順利修正通過,其解僱保護程序之規範,是展現企業社會責任及保障勞工權益之重要象徵,更可近一步維護社會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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