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類別 退休金
問題 金融機構規範門檻 應作嚴格限制
內容 【蔣國屏/專題報導】

針對勞工退休金條例中,有關勞退基金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條文,未來在訂定相關子法或施行細則時,所謂金融機構該如何定義?壽險業者普遍認為,具備資產配置、管理機能的機構,包括銀行、保險、投信投顧等業者,都應可納入金融機構定義範圍內,至於真正需要規範的進入門檻,則可以該機構一定期間投資績效、風險控管能力、財務結構等項目,作較嚴格限制。

宏泰人壽協理陳啟崇認為,對於未來勞退基金委託金融機構經營管理的商機,包括銀行、保險公司,乃至於證券、投信投顧業者,都相當重視,雖然到目前為止,相關子法、施行細則都尚未公布,但業者都對這類訊息保持高度關注。就以金融機構的定義範圍而言,保險業當然希望能比照銀行,一體適用,也期盼未來子法訂出的可從事商品架構,能在力求保本的最高指導原則下,提供給保險業者更多元化的操作空間。

陳啟崇並指出,在勞退基金委託辦理業者的限制上,倒是可以作較為嚴格的定義,諸如可接受委託,代為操作管理勞退基金的保險公司,必須達到一定的評等等級之上,資金運用績效、RBC也得有一定的水準,才能有客觀的標準,讓勞工大眾放心的將老本交給信譽佳、能力強的業者,代為經營管理。台灣人壽企業福利部協理李勳欽也認為,固然在金融機構的定義上,所有具資產配置、管理功能的機構,都應該可以適用於所謂金融機構的定義範圍,無須剝奪勞工大眾選擇基金運用,追求更高投資報酬率的機會。

不過,李勳欽也強調,誠如該條例明文規定勞退基金報酬不能低於近兩年定存水準,自然突顯出可接受委託管理勞退基金的金融機構,至少在資金操作的投資報酬率方面,得有最近三到五年期間,投資績效都顯著超越定存的實績,以免屆時還得由國庫代為補貼,加重納稅者的負擔。
  返回列表